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308室立法科。
通讯地址:漯河市嵩山路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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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95-2967663
漯河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1日
《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现就《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巩固我市公交改革发展成果的必然要求
我市从2012年12月开始公交改革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推动下,在车辆更新换代、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公交服务质量提升等方面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经过10多年的发展,完成了从全省落后到进入全省第一梯队的转变。目前,公交集团共有新能源公交车820台,公交线路28条,线路全长515公里,实现了新能源公交市区全覆盖,市民只需中转一次即可到达目的地。在用公交场站8座,在建2座,公交车进场率达到100%,公交场站总面积近16万平方米,充电站10座,可同时为416台公交车提供充电保障。调度指挥中心实现了对所有在线营运车辆的电子排班、实时指挥,并与测酒仪、车长行为分析仪联网监控,确保安全运营。漯河公交手机APP集刷卡乘车,实时公交信息查询,定制公交等多种服务功能为一体,市区微电子站牌全覆盖,56座电子站牌实时显示来车信息,数据中台和安全、营运、机务、服务四大模块实现全员应用,数字化转型加速推进,公交信息化建设得到长足发展。学生专线、公交超市等多元化经营项目顺利开展,公交集团自身造血能力明显提高。颁布实施公交服务管理条例,有利于巩固公交改革取得的成绩,向更高的目标进一步迈进。
二是完善公交政策制度,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要保障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绿色出行具有重要作用。《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要求突出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将公共交通发展放在城市交通发展的首要位置,着力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提出了新的具体要求。我市历来重视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先后出台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漯政〔2015〕12号)和《漯河市深入贯彻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漯政办〔2023〕22号)。颁布并实施公交服务管理条例,能够进一步完善公交政策体系,为公交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必要保障。
三是创建国家公交都市,保障进一步发展的必要条件
2023-2025年,我市进入“十四五”期国家公交都市创建期,根据创建工作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适应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经认真分析研判,有必要将《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立法计划安排,市交通运输局、市公交集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并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过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对相关局委进行了意见征集,共收到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等转来修改意见4条,经过研究后采纳3条,并进行了相应修改。二是专门征求了市公交集团领导班子和主要中层管理人员意见。三是对全市公交运营管理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征求了公交一线管理人员、车长意见。四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驻马店、平顶山等城市相关条例,对文本进行逐条研究论证。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参考了我省郑州、驻马店、平顶山以及西安、包头、本溪、重庆、济南、成都等城市相关内容,共8章43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明确了公共汽车客运的公益属性、发展原则和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的职责分工,突出了规划调控、公交优先、方便出行等特点,着重对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具体规范。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贯彻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条例》按照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要求,从规划计划、用地供给、财政补贴、路权分配等方面加以贯彻落实:一是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线路年度计划,规范了规划计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强调了规划计划的调控作用;二是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强化了客运设施建设中的用地保障;三是建立城市公交成本及收入规制制度,保证了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投入;四是要求优先新建、改建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等,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路权优先。
(二)关于方便社会公众出行。《条例》按照方便社会公众出行的原则,从规划衔接、运力配置、站点设置、站点命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提高公共交通一体化水平;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通过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线路、客流量调查分析,适时调整运力配置,优化线网布局,提升公共汽车客运运行效率;三是对相邻站点、上下行站点、客运站点与其他交通工具站点的距离提出了要求,方便乘客换乘;四是站点命名要遵守公序良俗,与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相符合,方便乘客辨识。
(三)关于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鉴于公共汽车客运涉及公共安全,《条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现行规定,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采取了“经营许可+线路特许经营”的管理方式。针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客运车辆、客运驾驶员的准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管理等都做出了明确规范。
(四)关于运营服务和安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事关老百姓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条例》为提高经营企业服务质量,加强运营安全管理,从以下6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对妨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行为进行了明确。三是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解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重大问题做出了明确要求。
漯河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充电桩、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汽电车客运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服务公众、安全便捷、绿色智能的原则。
第五条 【政策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第六条 【工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营资本进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引导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智能化信息化】鼓励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推进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九条 【城乡客运一体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引导城市公共交通采取延伸、调整等方式优化城市公交线路网络,覆盖城市周边乡镇,推进城乡公共汽电车客运一体化发展,提供城乡公共汽电车客运均等化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规划编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综合开发利用】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电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道路、站台配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台,应当配套电力、网络通讯等设施,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及适老化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标识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识。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资金保障】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购置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以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汽电车客运公共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汽电车客运公共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落实优惠】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等国家、省、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相关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电力部门应针对应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辆合理确定日间、夜间低谷电价充电时段,保障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辆补电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补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成本规制、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技术改造、智慧公交建设、节能减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每次不超过二十年。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原运营企业有权优先延续。
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二条 【营运线路设置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定制公交以及专线公交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停止运营】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暂停、临时变更线路】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大型群众性活动、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收回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在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公交票价】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配合义务】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义务】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四)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公布票价、运营线路图和运营起止时间;
(五)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首末站、途中站配置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七)按照核准票价收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乘车规定;
(八)建立公共汽电车客运投诉、举报制度;
(九)不得在车厢内播放、张贴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频、视频和图文;
(十)不得在公交公共网络上推送有损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标准】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识和投诉电话;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非现金支付识别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通风设施性能良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设备和电子监控系统,将车辆实时动态数据接入动态监控平台,并确保数据完整。
第三十条 【司乘人员条件】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一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司乘人员岗前培训】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共汽电车司乘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司乘人员义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和标识;
(三)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四)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五)不得要求乘客超出政府制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者投币;
(六)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发现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第三十三条 【协助换车换乘义务】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义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
(二)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的免费乘车凭证;
(三)不得在运营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以及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等行为;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五)不得危害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七)不得携带畜禽、猫、狗等动物乘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除外;
(八)不得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九)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乘车凭证检验;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乘车规则。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劝阻;经制止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关爱特殊群体】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服务多元化】 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开通通勤、通学、就医等定制公交线路,提供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学生专线、公交微循环线路等公共交通服务,方便社会公众出行、优化公共汽电车线网布局。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考核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客运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社会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资增长机制】建立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条 【落实责任】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应急处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安全标志及设备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疏散示意图等,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司乘人员培训体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交客运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建立驾驶员定期体检制度,保证驾驶员行车安全。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辱骂、殴打、拉拽驾驶员,抢夺运营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六)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专用道;
(七)擅自进入车辆调度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八)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
(九)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十)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客运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 【见义勇为】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予以适当奖励。
第四十六条 【广告使用】利用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广告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安全。
鼓励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处罚措施】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扰乱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处罚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来源:法治漯河
统筹 周鹤琦
审读 李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