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8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基层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所在的区域,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党建引领基层高效能治理,健全完善基层消防安全治理机制,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安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列入基层治理网格、基层治理平台管理服务事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健全完善火灾隐患发现、报告、督促整改和移交处理机制,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和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协作机制,强化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和工作衔接联动,推动火灾隐患排查、违法行为处罚、失信联合惩戒、综合会商研判、信息互通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中,发现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等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居民应当学习掌握基本的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逃生基本技能等,提升火灾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联网型独立式报警器,配备必要的家庭用消防器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
(三)根据需要建立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同其监督物业服务人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对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小区,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自治管理;
(五)协助做好火灾现场保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其岗位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常态化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应急疏散演练,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检测检查、维修养护,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指导、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基层治理网格,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并明确其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支持物业服务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自治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防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设置防盗网等设施时,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
(三)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四)配合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供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供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坑塘、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供热管道、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查、维修养护,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养护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确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损坏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并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依法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支持在城市更新中提升完善老旧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安全条件,在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场所配置消防器材,安装火灾应急广播、简易喷淋装置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和配套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没有设置集中充电设施或者充电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增建、改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充电设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统筹考虑。
居民住宅区地下车位(库)安装充电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装饰装修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防火性能以及选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装饰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等消防安全措施,并制定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实施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标志、疏散指示标志;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六)在居民住宅楼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居民住宅楼私拉乱扯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八)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上楼入户;
(九)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
(十)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
(十一)利用电缆井、管道井、楼梯间及前室、连廊设置储物柜或者堆放物品,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位(库)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燃气、电器安全使用规定,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电器设备和用具;
(十三)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或者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维修;
(十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五)违法设置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合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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